索  引  号 11370900004313055X/2021-0003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泰安市应急局 组配分类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泰安市应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作者:发布日期:2022-01-03浏览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我局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局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牵头科室,负责维护和更新本局政府信息,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年度报告等工作。

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公开审查等工作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我局制作或牵头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我局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局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应当及时更新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我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  我局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我局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  需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制作或保存科室、直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

 

十五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我局拟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十六  我局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和部门履职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涉及我局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涉及我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我局的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涉及我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七  我局政府信息通过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

十八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十九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科室、直属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科室、直属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答复期限自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我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十一  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我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局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十二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我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我局不予公开。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二十四 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二十六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我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我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按照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我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十九条  我局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三十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三十一  我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我局按照上级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三十二  局办公室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

三十三  局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培训工作

三十四  局办公室按照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提交我局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我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我局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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